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專精詐欺、毒品刑事辯護及侵害配偶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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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販賣大麻活株不算販毒?法院判決揭露法律漏洞,謙聖律師成功爭取不起訴處分!

你知道嗎?在台灣,被警方查獲販賣「大麻植株」,竟然有可能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近期,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成功協助當事人處理一起涉及販賣大麻植株的毒品案件。當事人原本面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重罪的指控,但在本所專業律師團隊的精準辯護下,最終成功獲得不起訴處分。這起案件不僅凸顯了法律辯護的重要性,更揭露了現行毒品法規中鮮少被注意的法律漏洞。
本案當事人小明(化名)與友人因涉嫌在通訊軟體群組中散布販賣大麻植株的廣告,引起警方網路巡邏的注意。警方喬裝成買家,與小明等人約定以新臺幣數萬元購買兩株大麻植株。在雙方進行交易時,警方當場表明身分並進行逮捕,同時扣得大麻植株兩株及多支手機。事發後,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當事人進行偵辦。面對可能面臨的重刑,當事人緊急委託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王聖傑律師與鄭任晴律師協助辯護。
在接手案件後,王聖傑律師與鄭任晴律師仔細檢閱案卷與相關證據,並敏銳地抓住了案件的關鍵突破口:當事人所販售的物品是「大麻活株」,而非已經加工完成的「大麻製品」。
兩位律師在偵查庭上向檢察官據理力爭,指出依據現行法律實務見解,大麻植株本身僅是製造毒品的「原料」,並不能直接等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的「第二級毒品」。
為了強化辯護力道,承辦律師特別援引了多項最高法院的關鍵判決(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明確指出: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使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但如果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的製品,在法律評價上,應該僅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定這就是第二級毒品大麻。
此外,關於「製造毒品」的定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也說明: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必須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才屬於製造毒品之大麻行為。
在本案中,檢察官採納了謙聖律師團隊的辯護意見。檢察官審酌扣案物照片後確認,當事人所販賣的確實是栽種於盆栽中的「大麻活株」。這些植株尚未經過人工摘取、蒐集、清理及乾燥等加工程序,並未達到易於施用的程度。
因此,依據前述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本案扣得的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難以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然販賣的客體並非法律所稱的「毒品」,當事人的行為自然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給予當事人不起訴處分。
這起案件充分展現了毒品案件中「細節決定成敗」的特性。許多當事人在面臨毒品指控時,往往因為不熟悉法律細節,或是看到檢驗報告呈現陽性反應,就貿然認罪,從而喪失了爭取清白的機會。
事實上,毒品案件的判斷關鍵,不僅在於物品是否含有毒性成分,更在於該物品是否已達到法律所定義的「可施用」狀態,以及是否屬於法律明列的毒品範疇。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擁有豐富的毒品刑事案件辯護經驗,我們深知如何在複雜的法規與實務見解中,為當事人尋找最有利的辯護空間。如果您或您的親友正面臨毒品案件的調查或起訴,甚至涉及調查局陪同偵訊等複雜情況,請務必保持冷靜,並儘早尋求熟悉調查局辦案律師推薦的專業團隊協助。
【相關法條參考】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3、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4、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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